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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7 12:39:15 阅读: 来源:四通厂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拟定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缴 存

第七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章 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离本市的;

(七)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职工患重大疾病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除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本人或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规定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时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能力,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五)按照本办法办理保证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有价证券质押或房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偿还贷款能力强的借款人,可适当延长1—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5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满一年的基础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实际的贷款时间计算。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受托银行按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月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如实填写《仙桃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或者夫妻双方身份证和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本人或者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出具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出具规划、土地、房产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的有效证件。用住房公积金担保的,被担保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担保承诺书及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购买首套住房且购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二)购买首套住房且购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三)购买第二套住房且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

购买第二套住房且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或者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人均居住面积以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准。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家庭人数以户口簿为准,实有居住人数超过户口簿登记的人数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提供相关证明。购买住房套数根据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购房贷款记录或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认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相关承办银行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催收机制,确保资金安全。对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本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工违规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当事人限期全额退还。对拒不退还的,由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督促退还。对仍不退还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法律手段强制追回。

职工使用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伪造证件、合同、发票的机构或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按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缴存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工商、税务、审计、质监、监察等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缴存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充分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协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治理,切实纠正违反住房公积金政策、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仙政发[2007]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仙政办发[2007]1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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